股权限制安排之「股权(股份)/合伙份额质押」

编者按:


本文采用 《标准合同课》“三观分析法”主要对股权(股份)/合伙份额质押协议进行分析。

本文仅对股权(股份)/合伙企业财产份额作为质物的特殊性进行解读,不包括质押协议普遍适用的三观分析内容,内容框架如下:


  • 股权(股份)质押协议

    • 股权(股份)质押相关规定一览
    • 股权(股份)质押限制
    • 合同程序——登记

  • 合伙企业财产份额质押协议

 

根据《物权编》第440条,债务人或第三人有权处分的可以转让的股权可以出质。故只要法律没有禁止转让并且是债务人或第三人有合法处分权的情况下,一般来说当事人可以将股权进行质押作为债的担保。也即出质人(股东)和债权人协商,将股权质押作为债的担保,债务人到期不履行债务时,债务人有权就质押股权折价、拍卖、变卖优先受偿。


对于限售股能否用以出质,虽存在争议,但主流观点认为可以出质。


股权质押是担保物权的重要类型,质押的三观分析参见相关课程:抵押/质押合同(一)。本部分仅对股权(股份)作为质物的特殊性进行解读。根据公司的类型不同,股权(股份)质押的合同风险、登记程序等或有不同。


资料:股权(股份)质押相关规定一览

1.法律

《公司法》

《民法典》物权编


2.部门规章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股权出质登记办法》

中国银监会关于加强商业银行股权质押管理的通知  银监发[2013]43号


3.部门规范性文件

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关于印发《证券公司股票质押贷款管理办法》的通知  银发[2004]256号

财政部关于上市公司国有股质押有关问题的通知财企[2001]651号


4.行业规定

挂牌公司信息披露及会计业务问答(五)——股权质押、冻结信息披露

股转系统公共[2020]724号

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关于发布《证券质押登记业务实施细则(2020年修订版)》的通知



股权(股份)质押限制


根据现行法律规定,表现为直接限制和间接限制。


(一)直接限制主要是从股权(股份)所属主体层面对股权质押本身进行限制,对于这些限制,在标的或者程序层面需要特别关注,以防止出现接受无法质押的股权(股份)作为标的或者因特别程序障碍无法有效设立质权的情形。典型的情形有:


1.股份公司不得接受本公司的股票作为质押权的标的[1]。但有限责任公司能否接受本公司股权作为质押权的标的,法律未做明确的禁止性规定,存在争议。


2.上市公司国有股质押层面的限制:


(1)国有股东授权代表单位持有的国有股只限于为本单位及其全资或控股子公司提供质押。


(2)国有股东授权代表单位用于质押的国有股数量不得超过其所持该上市公司国有股总额的50%。


(3)国有股东授权代表单位以国有股进行质押,必须事先进行充分的可行性论证,明确资金用途,制订还款计划,并经董事会(不设董事会的由总经理办公会)审议决定。


(4)以国有股质押的,国有股东授权代表单位在质押协议签订后,按照财务隶属关系报省级以上主管财政机关备案,并根据省级以上主管财政机关出具的《上市公司国有股质押备案表》,按照规定到证券登记结算公司办理国有股质押登记手续。[2]


3.证券公司以自营的股票、证券投资基金券和上市公司可转换债券作质押,从商业银行获得贷款的限制。用于质押贷款的股票应业绩优良、流通股本规模适度、流动性较好。


贷款人不得接受以下几种股票作为质物:


(1)上一年度亏损的上市公司股票;

(2)前六个月内股票价格的波动幅度(最高价/最低价)超过200%的股票;

(3)可流通股股份过度集中的股票;

(4)证券交易所停牌或除牌的股票;

(5)证券交易所特别处理的股票;

(6)证券公司持有一家上市公司已发行股份的5%以上的,该证券公司不得以该种股票质押。但是,证券公司因包销购入售后剩余股票而持有5%以上股份的,不受此限。[3]


(二)间接限制表现在股权(股份)转让层面的限制。因股权(股份)质押的主要目的是为债权提供担保,所以股权(股份)能够转让变现很重要。落脚到股权(股份)质押层面,应关注股权(股份)限制转让的典型情形,防止到期行使质权时质押的股权(股份)限制转让无法变现的情形出现。


1.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转让限制:


(1)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


(2)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


(3)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4]


2.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5]


3.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份,自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


4.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申报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及其变动情况,在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股份总数的百分之二十五;所持本公司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上述人员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公司章程可以对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作出其他限制性规定。[6]


5.上市公司国有股和社会法人股的转让(执行层面)。人民法院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时,如果股权持有人或者所有权人在限期内提供了方便执行的其他财产,应当首先执行其他财产。其他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方可执行股权。可供方便执行的其他财产,是指存款、现金、成品和半成品、原材料、交通工具等。执行股权,必须进行拍卖。股权的持有人或者所有权人以股权向债权人质押的,人民法院执行时也应当通过拍卖方式进行,不得直接将股权执行给债权人。[7]


合同程序——登记


根据《物权编》第443条,以基金份额、股权出质的,质权自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基金份额、股权出质后,不得转让,但是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除外。出质人转让基金份额、股权所得的价款,应当向质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


也即以股权(股份)作为标的出质的,质权以登记作为设立要件。因此无论是当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还是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作为质押标的时,债权人均应推动登记程序的进行,否则会面临无法设权的风险。



注:上表中,因各级工商局已被撤销,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职权现由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机关行使。


资料:合伙企业财产份额质押协议


根据 《合伙企业法》第25及第72条的相关规定,合伙人以其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出质的,须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未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其行为无效,由此给善意第三人造成损失的,由行为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有限合伙人可以将其在有限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出质;但是,合伙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根据《物权编》第443条的相关规定,质权设立应以交付或登记作为有效要件。但现行法律规定中并未有关于合伙企业财产份额出质登记部门的相关规定。具体到实务操作中,部分地方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参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股权出质登记办法》也对合伙企业的财产份额出质进行登记,例如:


(1)无锡市工商行政主管部门接受财产份额质押登记。2015年起无锡市工商局开始接受有限合伙企业财产份额质押登记。


(2)浙江省支持有限合伙企业财产份额出质登记。浙工商企〔2018〕18号《有限合伙企业财产份额出质登记暂行办法》,明确约定有限合伙人持有的合伙企业财产份额在工商(市场监管)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出质登记。


(3)广州市金融工作局、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联合发文《关于支持广州股权交易中心开展有限合伙财产份额出质登记业务试点的指导意见》,明确表示鼓励广州市内..登记的有限合伙集中到广州股权交易中办理出质登记。


但需要注意的是,以上为部分地方的做法,实务中,也存在一些地方以无法律依据为由拒绝办理相关的登记,同时存在相关的案例认为合伙企业财产份额作为质押标的时,可以交付作为质权设立的要件。[8]


因此,落脚到合同起草审查层面,若债权人接受合伙企业财产份额作为质押的标的,需要注意的是:


(1)非有限合伙人持有的财产份额的,要求出质人出具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的声明书作为合同附件并要求出质人承诺该附件真实。若合伙人人数较少,可以要求全体合伙人共同签署。


(2)咨询当地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合伙企业财产份额质押登记的具体操作,当地办理登记的,推动登记程序的办理;不办理登记的,在合同中约定“交付义务”的标准同时通过一些其他层面的操作增加质权的公示效力,例如将明确写明有财产份额质押情形的合伙协议或合伙人决议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进行备案等。



另外,除了直接的股权质押措施外,以股权为担保手段的措施还有股权让与担保,关于股权让与担保可参考相关课程:


相关课程:公司类合同综述

相关课程:交易结构设计-各类担保措施运用

 

[1]《公司法》第142条第5款。

[2]《财政部关于上市公司国有股质押有关问题的通知》财企[2001]651号第2、3、4、7条。

[3]《证券公司股票质押贷款管理办法》银发[2004]256号。

[4]《公司法》第71条。

[5]《公司法》第141条第1款。

[6]《公司法》第141条第2款。

[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冻结、拍卖上市公司国有股和社会法人股若干问题的规定》第8条。

[8]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2014)虎商初字第001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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